試說明清皖南佃僕制度的歷史地位



作者:魏金玉
文章來源:中國經濟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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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僕制度是宋元時代地主制經濟中佔有重要地位的租佃關係的殘存形態,也是明清時代租佃關係發展變化的起點和背景,因此,我認為,具體地瞭解明清皖南佃僕制度的歷史地位是十分重要的,雖然它在當時當地社會經濟生活中,並不佔多麼重要的地位。







如果我們把研究明清時代皖南佃僕制度所得的認識,按照一定的順序簡要地敘述出來,明清時代皖南佃僕制度的歷史地位,就會鮮明地顯現出來。

原來,在明清時代,一無所有、赤貧如洗的勞動者,沒有土地可以耕種,沒有房屋可以居住,沒有地方可作葬所,投靠或賣身給地主,地主給勞動者提供土地耕種,提供房屋居住,提供山場安葬。這就是文獻中所說的,地主取田與耕,取屋與住,取山與葬,勞動者葬主山,住主屋,佃主田的現象。勞動者一家隨之而喪失了自身的自由,子子孫孫,世世代代隸屬於地主,納租服役。勞動者與生產資料如此結合起來,就形成了佃僕關係。在成立佃僕關係,或者葬山,住屋的時候,勞動者必須出具文約,明確世世代代,納租服役,並接受地主的管束,如有違抗,聽憑地主鳴官究治的隸屬關係。但是,文約中卻無一字提及地主不遵守契約規定,虐待勞動者時,應負何等罪責,以及如何處置的規定。這當然是片面的、不平等的。顯而易見,這是一種通過契約規定的統治與被統治的關係。地主一方是統治者,勞動者一方是被統治者。勞動者隸屬於地主,是地主的佃戶,也是隸屬於地主的人。這樣通過訂立契約,規定這種主佃之間的統治與隸屬關係,就形成了我們所要討論的佃僕制度。但是,必須指出,這不是勞動者一家佃主田、住主屋的一般結合,那種結合併不使勞動者一家更多地喪失自身的自由,也不構成地主與佃僕之間的那種嚴格隸屬關係,那樣結合起來的是多多少少擺脫了嚴格隸屬關係的主佃關係,處在與嚴格隸屬關係不同的發展階段,與佃僕關係的這種結合併不相同。所謂隸屬的關係,在明清時代,雖然在地主與奴婢之間,地主與佃僕之間,地主與雇工人之間,甚至地主與一般佃戶之間都有存在。但相對說來,有嚴格與否之分,其程度和特點,並不完全相同,或者很不相同。這是需要作具體的說明,不容混淆和模糊的。這裡,我們要說明的是地主與佃僕之間存在的嚴格隸屬關係。

首先,勞動者一家必須居住在地主指定的地方,不能自由移居他處,沒有遷移的自由。勞動者居住的這片土地就是所謂的火佃屋基,火佃地,火佃屋,屋基,或莊屋,莊基。這是一片在當地政府魚鱗冊上登記並編了號的土地,根據土地面積的大小,負有向政府交納相應稅糧的義務。它可以屬於一人一家所有,也可以屬於多人多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其上建築有房屋、廚屋、牛欄等等。這項土地上的房產可以是一家獨資所建,也可以是多家集資所建。勞動者家庭子孫繁衍、人多屋狹住不下時,還可以要求主人擴建。但是,勞動者及其家人乃至子孫後代必須居住在這裡,不能離開。這具體地表明了勞動者隸屬於地主佔有的土地房產,是土地房產的附屬物的事實。因此,這項土地房產具有了特殊的性質和作用,所以在有關買賣契約、分家文書中都特別標明是火佃屋基、莊基或莊屋等等,與其他土地房產並不相混。這一事實,似乎是把封建法典中的人戶以籍為定的律條,在實踐中貫徹到了極致。 其次,不只是勞動者本人,包括勞動者全家人,一句話,勞動者的家庭是處在地主或家主的統治之下的。任何人一旦進入佃僕家庭,成為佃僕家庭的一個成員,就陷於佃僕的地位,處在地主的統治之下,毫無例外。在地主的統治下,勞動者雖有生兒育女的自由,勞動者和每一個家人,卻是不能自由離開這個佃僕之家的。特別是男性勞動力。他們有娶妻的自由,因為他們的妻子進入了佃僕之家,地主就多了一個奴役和剝削的對象,所以地主並不干涉佃僕娶妻。但是,佃僕家裡的男性卻不能出贅、出繼或過房給別的家庭。因為那樣一來,這個男性勞動力就離開了自己的佃僕之家,地主就喪失了一個可以任意奴役和剝削的勞動力,這是地主所不願意看到和不能接受的事情。如果勞動者本人不幸身亡,留下的妻子只能召贅一個夫婿進自己的家門,而不能改嫁出去。這個夫婿也就成了地主奴役和剝削的對象,以替代死去了的佃僕。如果一位寡婦嫁來佃僕家裡,並帶來前夫子女,他們母子便都陷身於佃僕的地位。如果有人入繼佃僕之家,他也就成了地主的佃僕,陷入地主奴役和剝削的網羅,終生不能改變。在地主統治之下,為了奴役和剝削盡可能多的勞動力,佃僕的家門,是易進難出的。這裡,我們還要強調,進入佃僕之家的外來勞動力,嫁來的婦女除外,入贅、入繼佃僕之家的男人,都必須出具承擔佃僕責任的文約給地主,始能如願。所以,我們見到的入贅入繼佃僕之家的文約,都是出具給地主的,而不是給佃僕之家的家主的。他們出立文約入贅入繼之後,就不能離開佃僕之家了。入贅入繼也因而成為了補充佃僕隊伍的一個十分重要的途徑。還要提到的是,佃僕家的女兒出嫁,也要得到地主的許可,甚或要交納一筆銀兩,方能離開佃僕的家門。這清楚地說明了,地主利用封建社會裡的宗法家長制度,利用佃僕丈夫奴役其妻子,利用佃僕妻子奴役其招贅來的丈夫,利用佃僕家長奴役其家人子女,是無所不用其極、彰明昭著的。

第三,在地主的統治下,佃僕家長沒有處置自身以及家人們的勞動力和人身的權力。佃僕不能工雇他人。所謂他人是指佃僕主人、或眾多主人以外的任何人,佃僕一家都不能同他們發生僱傭關係。至於佃僕能否同眾多主人成員之間發生僱傭關係,未見契約明文規定。即便可以,他們之間發生了僱傭關係,由於主佃之間已經存在著嚴格的隸屬關係,不管當時社會上的一般僱傭關係是什麼性質,這種僱傭關係無論如何也不可能是自由的。佃僕還不能把自己的子孫或家人賣給他姓。他姓指地主家族以外的個人、家庭和家族而言。如果佃僕擅自把子孫家人賣與他姓,被地主發覺追究,還必須自己贖回來。但是,佃僕在地主同意的條件下,是可以把子女出賣給自己的某個主人的。而地主卻可以不顧佃僕的意願,享有把佃僕一家隨同屋基出賣給任何人的權利,除非他們自己限制自己。

第四,明清時代,行政管轄權和懲處權是掌握在封建政權手中的,一般人並不享有這些權力。可是,在當時的佃僕制度之下,地主或家主卻在相當大的範圍內享有這些權力。戶婚田土,盜竊奸逃,耕作經營,日常禮儀;大到革命造反,小至插秧失時,甚至不來叩節、飲酒失儀等等,凡屬違反政府法令、地方慣例和族規家法的行為,如果出在佃僕及其家人身上,地主都可以過問。對於自身或家人的這些過失行為,佃僕必須向地主或家主出具伏罪文約,承認自身和家人的錯誤,並保證不再違犯。不僅僅如此。地主或家主還可以直接親自懲罰有關的佃僕及其家人,或者罰款、或者罰谷;甚至施行體罰,責打10、20、80甚至l20板子。這似乎是封建領主制下領主享有行政管轄權和司法裁判權傳統的繼續。所以,諸如私設公堂,捆綁責打,草菅人命,在當時當地也並不罕見。不過,封建政權統一和強大的時候,地主們所享有的這些權力就小一些,政權分散和衰弱的時候,地主們所享有的這些權力就大一些,當地主們無能為力的時候,他們就求助於政權,二者之間存在著互相補充的關係。因此,私自責罰和送官究治就構成了地主對佃僕的雙重壓迫。在這一雙重壓迫之下,佃僕們的處境是特別的悲慘,要想翻身十分困難。這要算是中國封建社會裡農奴制的一個特點。

第五,最重要的,地主們控制和羈縻佃僕一家男女勞動力的目的,是要強制他們一家獨立地為地主耕種田地,經營山場,服役勞動。這裡所謂獨立地,是說地主並不直接經營,而是通過租佃關係,強制勞動者一家獨立經營,然後掠奪和剝削勞動者一家勞動扣除必要勞動後的剩餘勞動。這部分剩餘勞動或者體現為農田和山場的產品地租,或者體現為貨幣地租,或者體現為勞動者某個或數個家庭成員的服役勞動、亦即勞役地租。這裡的地租是以家庭勞動為基礎的封建地租,而不是以僱傭勞動為基礎的資本主義地租。這就是明代《竇山公家議》上說的,設置莊佃,「不唯耕種田地,且亦備預役使」的政治經濟學含義。這不是自由租佃,勞動者在這個場合,只能聽從地主的安排,沒有自己選擇的餘地。但是,在此後地主強制勞動者一家為其耕種田地,經營山場,服役勞動的實踐過程中,與時俱進地、逐步地滲入了單純納租關係甚至自由租佃關係的因素。這最後一點,形成了嚴格隸屬關係與自由租佃因素的結合,這一結合構成了明清時代佃僕制度的一個基本特徵,需要作些簡要的說明。







先說耕種田地。這裡說的主要是佃僕居處、屋基而外的,地主租給勞動者耕種的土地。在結成佃僕關係時地主取田與耕指的主要就是這種土地。佃僕接受這種土地時,像當時流行的租佃習慣所要求的一樣,必須出具租佃契約。佃僕出具的這種租佃契約,與一般的租佃契約並無不同。如果單看這類契約,是看不出佃僕與地主之間存在著嚴格隸屬關係的。地主租給佃僕的土地,可多可少,並無一定之規,但要維持主佃之間的嚴格隸屬關係,維持佃僕制度的正常運轉,卻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地主沒落了,沒有土地(包括下面將要說到的山場)租給,主佃之間的嚴格隸屬關係就難以繼續維持了。

明清時代,在租來的地主的土地上,佃僕自負盈虧地獨立經營,並交納一般說來是定額的實物地租或貨幣地租。這裡所謂自負盈虧地獨立經營,強調的是勞動者自負盈虧,至於種什麼作物,什麼時候種,在交納實物地租的場合,都是唯地主之命是從的。這也可以說是一種單純納租的關係,不過,它與上面所說的那種嚴格隸屬關係是結合在一起的,不能分割開來。

我們要強調的是,在這一基礎上,幾乎是與一般租佃關係的發展同步,也發展出了佃權與地權分離的現象。這是說,佃僕一家通過幸勤勞動、艱苦經營、節衣縮食、積累資財,他們可以購買土地,也可以購買田皮,或者通過改良土地,提高產量而享有佃權。這時佃僕也可以佔有屬於自己的地權和佃權。這在明代後期的皖南地區,比比皆是,並不罕見。處在這種情況下的佃僕已經可以說是稍有資財,甚或相當殷實,不是當初成立佃僕關係時的一無所有了。當然,這只是佃僕中的少數。更多的佃僕是生計艱難,難得溫飽的;破衣爛衫,糠菜半年糧,甚至衣不蔽體、食不果腹,賣兒賣女的現象也比比皆是。

回到我們討論的主題。一般而言,這種地權與佃權的分割情況發生在地主與佃僕之間時,往往是地主享有地權而佃僕享有佃權。在這種情況下,佃僕通常不能自由處置自己所享有的佃權。這不但在契約上有明文規定,在實際生活中我們也見有實例。清初,一家佃僕將田皮出賣給同主的另一家佃僕,被地主發覺,還必須自己贖回來。地主卻可以自由運用自己掌握的田皮換取佃僕的勞役。此點,後面還要談到,這裡就不說了。

再說種山分成。皖南是山區,山多田少。所以兼有田地和山場的地主,除了強制佃僕佃田納租而外,還要強制佃僕種山分成。種山分成是類似於佃田納租的一種經營方式,需要地主與佃僕之間訂立種山合同。佃僕訂立的這類合同與一般佃戶訂立的種山合同並無什麼不同,從上面看不出有什麼嚴格的隸屬關係。合同規定,地主租給佃僕一定面積的山場,佃僕自負盈虧地獨立經營,在山上栽培樹木,樹木成材之後,主佃雙方按照契約的規定,各得成材樹木的一個份額,或者二八分成,或者四六分成,或者三七分成,或者對分各半等等,類似於農田上的分成制。不過它的生產週期遠長於農田的生產週期,可以長達幾十年。勞動者所得部分成材樹木稱為力坌,按照契約規定,不到樹木砍伐的時候,勞動者是拿不到自己的應得份額的。樹木不能直接用於生活消費,成材砍伐下來以後必須出賣給木商。砍伐和出賣這一過程就叫做出拚,出拚標誌著一個種山生產週期的完成。這時勞動者如果要繼續種山分成,就需要與地主訂立新的種山合同了。這是一種生產週期相當長的商品生產。

勞動者在入山點種樹木的時候,必須備有工本,工本或者地主給予,或者勞動者自備。在種山過程中,勞動者還可以在林隙種些粟麻梓桐之類,砍些枝枝杈杈作為柴薪,謀求一點收入以滿足消費需求,這叫做花利,花利不算在勞動者應得的力坌之內。花利是勞動者種山過程中的副產品,年年都有收益,可說是一項經常性收入。如果種山全過程中的花利和種山過程結束時的力坌兩項全歸勞動者所得,種山分成就與佃田納租的分成制相類似,沒有什麼特殊的地方。如果在此基礎上,地主一方把花利視為給予勞動者種山的工本,類似於僱傭關係中的工值,事情就發生了不可忽視的變化。

因為,如果地主把花利視為給予勞動者種山的工本或工值,就可能出現如下的兩種情況。一,如果種山失敗,沒有收益,地主可以收回勞動者歷年所得花利,亦即收回地主歷年支出的工本,以作為勞動者對地主的賠償。二,如果花利收入相當豐厚,地主又可以花利准折勞動者的應得力坌,於種山全過程結束時,不把勞動者應得份額力坌給予勞動者。這樣一來,勞動者所得只是花利。以上兩種情況都表明勞動者所得類似於僱傭關係下的工值,而地主的所得則是花利之外的全部主要產品,租佃經營類似於雇工經營了。當然,這裡的花利是勞動者在租佃過程中歷年生產的副產品的一部分,並非是地主的直接支出。但是,無論所說的是賠償,或者是准折,都是以主佃雙方都應該享有產品的一個部分為前提的。賠償形式上是賠償勞動者歷年所得的花利,實際上是賠償地主應得的產品部分,准折是准折佃僕應得的產品部分,亦即沒收了勞動者應得的主要產品部分。而產品這兩部分的劃分是種山合同中已經規定了的,花利則是勞動者種山過程中應得的副產品部分,這也是種山合同中所已經規定了的。無論如何,這裡不能排除或離開種山合同即租佃契約的原有規定,而是在種山合同即租佃契約原有規定的框架內的變動。所以,這裡既有租佃關係的因素,又有僱傭關係的因素,二者是緊密結合在一起的,可以稱之為一種分益雇役制。

至於佃田納租和種山分成而外的服役勞動,則是另外一種情況。為地主服役是佃僕負擔的一個不可缺少的部分。它顯示了佃僕制度的特點,卻不一定是其負擔的主要部分。一般地說,佃田種山多的佃僕,服役在其整個負擔中不佔重要地位,佃田種山少的,其負擔中的服役部分就不小了。服役與佃田種山的有無相關,與佃田種山的數量多少並無多大的關係。但是,不論什麼情況,佃僕必須為地主服役,不管有多少個主人,都是沒有變化的。

佃僕對地主的服役有兩大類。一類是地主家冠婚喪祭等所需要的服役,另一類是地主家冠婚喪祭等以外所需要的服役。前一類服役,除了有一定次數的常年祭祀而外,隨地主家人口的多少而異,雖不年年都有,或者多年不遇,卻是可以隨時發生,隨時服役,是無法預計的,但實地計算起來,畢竟是有限度的。後一類則不同了,隨地主家的主觀需要而定,沒有什麼客觀限制。所以需要有一個各方面都能接受的數量界限。如果只是一家地主安排自家獨佔的佃僕的服役勞動,還是比較容易解決的,地主可以根據自家佃僕的具體情況規定一個數量界限,與他人無關。如果是多個主人對多個佃僕而言,則需要有一個大家(包括主佃雙方)都接受的數量界限。比如說,每家主人每年役使佃僕十個工,每家佃僕每年應役十個工等等。佃僕或者固定分組對各家地主服役,或者並不固定,插花起來對每家地主服役。地主役使工數與佃僕服役工數,力求大體上公平合理。這樣一來,就出現了佃僕服役數量定額化的傾向,佃僕每年服役一定的工數。在此基礎上,隨著時間的推移,又演變出了佃僕個人於不出工時,可以交納一定的代價給地主以代替出工的現象,這筆代價稱為工銀。由服役定額化到以工銀代替出工,類似於勞役地租轉化為代役租,也是一個不可忽視的變化。不過,要注意的是,這個變化只與冠婚喪祭等等而外需要的服役相聯繫,與冠婚喪祭等所需要的服役無關。冠婚喪祭等所需要的服役仍然是一如既往,並無變化。

綜合以上所說各個方面的變化,主要是:佃田納租方面,在單純納租關係與嚴格隸屬關係相結合的基礎上,演變出了佃僕享有佃權和部分土地所有權與嚴格隸屬關係的結合。種山分成方面,在分成制的基礎上,演變出了雇役分益制與嚴格隸屬關係的結合。勞動服役方面,部分服役轉化為交納工銀的代役租。這些變化都意味著自由租佃因素的發展。不過,這些發展都還沒有突破嚴格隸屬關係的原有框架和制約,而是與嚴格隸屬關係緊密結合在一起的。

從表面看,佃僕佃田、種山和服勞役的各個方面是互不干涉的。其實不然。這在地主考察和安排這三個方面的結合時,表現得十分清楚。地主總是讓佃田的佃僕種山,因為勞動者已經可以自謀生活,地主不必負擔種山需要的工食。同時,由於種山收益比較豐厚,地主也寧願讓佃田的佃僕種山,改善他們的經濟狀況,以免交不出農田上的地租來。當地兼有田地和山場的地主就是根據這一山田互補的原則來安排佃僕的佃田和種山的。至於佃田種山和服役的關係也是十分清楚的。地主必須給予佃僕土地耕種,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也必須給予佃僕山場經營。這樣一來,佃僕獨立經營、獨立生活,才有可能去為地主服役勞動。如果像上面曾提到過的,地主沒落了,喪失了給予佃僕耕種經營的土地和山場,佃僕無以謀生,當然也就難有能力去為地主服役,主佃之間的嚴格隸屬關係乃至佃僕制度也就難以繼續維持下去了。顯而易見,地主是以佃僕一家的全年勞動為基礎,全盤來考慮如何掠奪和剝削他們的剩餘勞動的。在這一場合,封建地租實質上是勞動者一家的剩餘勞動,也就暴露無遺了。這也就是上面說過的,佃僕全家的剩餘勞動可以體現為農田上的實物或貨幣地租,也可以體現為種山分成中地主所得的份額,還可以體現為地主服役的單個或者數個佃僕家人支出的服役勞動。我們一再強調這一點,是因為分別開來,單純考慮農田上的地租,單純考慮山場上的地租,以及此外的勞役地租,是一種形而上學的思維方法,對於瞭解佃僕制度的本質,是沒有幫助的。

此外還有:佃僕每年需要交納柴薪銀、常貯銀等等;地主年節向佃僕發放年飣等等;其特點和演變,這裡就不能細說了。







但是,在佃僕制度下,嚴格隸屬關係與自由租佃因素的結合,就其與莊基之間的關係,和與此外佃僕耕種經營的土地和山場之間的關係,是不相同的。這在土地房產買賣轉讓和繼承的時候表現得特別突出。在買賣轉讓和繼承土地房產的時候,佃僕及其家人是附屬於其所居住的土地房屋上面的。在買賣契約和分家文書中所特別標明的火佃基屋,火佃地,火佃屋,莊基,莊屋等等都必然附帶有佃僕及其家人;許多時候,還不只一家。由於佃僕不能離開其所居住的土地房屋,這些火佃屋地,莊基,莊屋被買賣、被繼承了以後,佃僕也就隨之而更換了主人,部分買賣繼承部分更換。此後佃僕就脫離了舊主或部分脫離了舊主,完全或部分地聽從新主的安排和使喚了。

這些火佃屋地,莊基,莊屋被整個買賣和繼承的時候不多,問題也比較簡單明瞭,這裡不去說它。更為普遍的情況是把它們分割開來出賣和繼承,這樣一來,問題就複雜了。因為土地房屋可以分割,而佃僕及其家人的人身是不能分割的。可能的處理辦法是一僕二主,一僕眾主,佃僕聽從多個主人的使喚。所以,出現了這樣的辦法,保持佃僕居處的完整,保持佃僕家庭的完整,只標明出賣和繼承的是它的一個份額,這個份額不管多大和多小,其所有者就都有權役使其所附屬的佃僕及其家人。

標明份額的辦法是多種多樣的。一是標明土地面積,這個面積與整個屋基面積的比例,就是應佔有的份額。一是標明地租數量,這個數量與屋基土地應納地租總量的比例,就是應佔有的份額。或者是前面提到的服役工數,或者是前面提到的工銀數量,都表明的是份額。更為直接的辦法是標明一個份額。份額可大可小。例如l/2,1/3,1/18,1/64,1/120等等。

經過不斷地買賣和繼承,以及主佃雙方的自然增值,這個份額被不斷分割的結果,地主佔有的那個份額可以小而又小,而佃僕應該服役的主人可以多而又多。本來是一家地主對一家佃僕的關係,可以繁衍為這一族對那一族,幾十家地主對幾十家佃僕,甚至這一村對那一村的關係。為了避免產權越分越碎,易於迷失的現象,有些地主把屋基、莊屋作為族產或祠產,屬於全族和祠堂集體所有,避免一再分割繼承,以保持對佃僕的有效控制。這就是皖南佃僕多與族產祠產相聯繫的緣由。

至於火佃屋地,屋基,莊屋而外的,佃僕租佃耕種經營的,屬於地主的土地和山場就不同了。地主給予佃僕耕種經營的土地和山場,可多可少,可以給予,也可以收回,隨地主的興衰與其佔有的土地山場的集散為轉移,並無一定之規。對於這些土地和山場的買賣轉讓和繼承,並不影響佃僕原來的地位和所屬,佃僕仍然隸屬於原來的主人,並不隨這一買賣轉讓而變換主人,那怕是部分的改變也沒有。有研究者認為,佃僕是土地房產的附屬物,類似於宋元時代的隨田佃客。表面上看,這似乎只說明佃僕與火佃屋地,屋基,莊屋等之間的關係。其實,從本質上看,與佃僕所耕種經營的土地山場也是緊密結合在一起的。這一點特別重要。因為,像我們在上面一再說明的,如果地主沒有土地山場給予佃僕經營耕種,僅僅依靠火佃基屋,屋基,莊屋那一點越來越小的份額,久而久之,是難以繼續維持主佃之間的嚴格隸屬關係的。出現了這種情況以後,佃僕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就不成其為佃僕,而轉化成了只是概念上的佃僕,即所謂的遠年世僕了。







無論佃僕制度下的嚴格隸屬關係與自由租佃因素的結合處於什麼發展階段,處在佃僕制度下的男女勞動者,與地主之間都存在著所謂的主僕名分,在社會上都被視為賤民。這需要作點說明。

在中國漫長的封建社會裡,始終存在著相當嚴格的封建等級制度。當地主佔有勞動者人身的時候,相對而言,不論程度如何,像奴婢為主人無期的完全佔有,像雇工人為主人有期的不完全佔有,都同主人之間存在著主僕名分。佃僕一般為主人無期不完全佔有,後來也出現了有期的不完全佔有,他處在奴婢和雇工人之間,自然同主人之間也存在著主僕名分。在主人無期或有期完全佔有或不完全佔有勞動者人身的基礎上,地主和勞動者之間必然存在著統治與隸屬的關係。地主是佔有者和統治者,勞動者是僕,是被佔有者和被統治者,隸屬於地主。這裡應該強調的是地主對勞動者享有管轄權和懲治權,這就是我們在上面說過的,地主不同程度地繼承了領主制下領主所享有的特權。這是佃僕制度得以維持多少百年之久的原因之一,在研究佃僕制度時必須強調的一個歷史事實,不應忽略。

地主是佔有者和統治者,佔有佃僕全家人的人身,佃僕沒有遷移自由,沒有出贅出繼過房的自由,沒有出雇的自由;佃僕全家必須在地主控制下,佃田納租、種山分成和服役勞動;佃僕必須服從地主的管轄和懲治;而且世世代代繼承下去。

地主對佃僕的管轄是相當苛細的。比如:佃僕與主人不能平等相稱,也不能平起平坐;年節壽誕佃僕須要到地主家叩頭祝賀,有的地主規定佃僕須要跪拜四拜才算盡禮;佃僕的住屋正脊不許超過兩丈,一切門樓裝修,只宜樸素;入葬不得妨礙主墳,墓碑高不得超過二尺五寸,闊不得超過一尺五寸;所穿衣著不許用綾羅和綢緞,男不許戴大紅緯帽,女不得飾珠簪頭燒金鑲笄;娶親不許用轎;酒席不許用簋碗山珍;不許用成對的書姓燈籠;生兒取名不得同活著和死了的地主重名;佃僕見地主,坐則必起,呼則必諾;佃僕有事關白,必須候於門外;甚至只能出入地主家的旁門,等等。

這類對地主有主僕名分的佃僕,與雇工人不完全相同,卻與奴婢相類似,被視為不折不扣的賤民,像奴婢和倡優一樣,被壓在社會的最低層,沒有絲毫的政治權利。他們在法庭上沒有與士農工商包括一般佃戶在內的良民相平等的法律地位;在生活中也沒有與良民互通婚姻的權利;尤其是不能捐納考試,進入仕途,改變他們的賤民身份。

終明清之世,地主階級始終堅持佃僕必須遵守上述主僕名分和賤民地位的種種規定,不容佃僕干犯和違反。這在地方志書中,累世相承,寫得清清楚楚。比如:萬曆《祁門縣志》說:「所役屬佃僕不得犯,犯輒正之公庭,即其人盛資積行作吏,不得列上流。」道光《祁門縣志》引《康熙縣志》說:「所役屬佃僕不得犯,犯則正諸公庭,即其人狡獪多財作胥吏,終不得列上流。」乾隆年間的府縣志書上還是這樣說的。例如趙吉士《徽州府志》說:「重別臧獲之等。即其人盛資厚富行作吏者,終不得列於流輩。(此俗至今猶然。脫有稍紊主僕之份,始則一人爭之,一家爭之,一族爭之,並通國之人爭之,不直不已。)」彭家桂《婺源縣志》也說:「主僕之分甚嚴,役以世,即其家殷厚有貲,終不得列於大姓。或有冒試者,攻之務去。」上面說過,佃僕制度之所以能夠維持好幾百年之久,原因之一是由於地主與封建統一政權互相補充的行政管轄權和司法裁判權雙重壓迫的存在。這一雙重壓迫由於明清時代封建等級制度鬆弛化趨勢的發展,有弱化而沒有什麼強化。可是上面所引的地主說話的口氣,不直不已,攻之務去,一仍舊貫,相對說來似乎是顯得地主越來越凶悍強硬了。其實,這並不表示現實生活中這一雙重壓迫一如既往,或者越來越是強大,反而曝露了地主階級的色厲內荏,和佃僕制度繼續維持的日益困難罷了。







事實上,明清時代佃僕制度下嚴格隸屬關係與自由租佃因素的結合,隨著時間的推移,隨著封建等級制度鬆弛化的發展,隨著封建租佃關係的發展,特別是進入清代以後,開始顯露出一些新的變化。

首先是,有些地主主動地放鬆了對佃僕的人身控制。這主要是因為這些地主佔有的土地和山場不能隨著佃僕的自然繁殖而相應地增多,無法滿足眾多佃僕對土地山場需要的緣故。用他們自己的語言說是:「今人丁繁眾,誰多山場,足供斫伐?誰多田園,足供耕種?誰多屋宇,足供居住?」有些地主同意佃僕可以出贅客村,而且在地主設定的條件下,可以不回原來的佃僕之家。顯然,這裡注重考慮的都是租佃的因素。

其次,在訂立佃僕關係的契約中,不時出現了這樣的新規定:如果勞動者不再住屋佃田,就可以不再服役。本來,在佃僕制度下,勞動者佃田住屋以後,必須服役,而且是永遠服役,佃僕並無選擇有期與無期的權利。現在,雙方商定勞動者不再佃田住屋以後,亦即遷離基屋以後,不再為地主服役。這就意味著中止主佃之間的嚴格隸屬關係,取消主佃之間的主僕名分。這裡顯然不是嚴格隸屬關係制約著自由租佃因素,而是自由租佃因素的繼續存在與否決定了嚴格隸屬關係的終結與否。這也就是說,在這一結合中,自由租佃因素的地位和作用相對地提高了。

後來,又出現了這樣的情況:在成立佃僕關係的契約中,規定勞動者佃田住屋以後,地主不像過去那樣,無條件地強制勞動者必須服役勞動,而是以減讓大、小租為條件,換取勞動者服役勞動。契約規定的這種服役勞動當然是具有強制性的。契約上並且明確指出減讓部分是作為豢養之資。按照過去的慣例,佃田住屋葬山就是豢養,並無減讓地租數量之說,勞動者就必須為地主服役勞動。現在變為減讓地租才能換取往昔的強制性服役勞動。這不能不說是嚴格隸屬關係的制約作用發生了由強向弱的變化,亦即自由租佃因素的作用和地位相對地上升了。

可能是由於出現了上述的這些變化,法律上確認佃僕關係的標準也部分地發生了變化。除了以買賣基屋的契約作為判定是否佃僕關係的標準而外,原來缺乏契約根據,或提不出契約根據,而以豢養亦即佃田住屋葬山作為判斷是否佃僕關係的標準,改變成為以有無主僕名分作為判斷是否佃僕關係的標準。這就意味著,原來強調以經濟關係為標準,現在強調以等級關係為標準了。如果視經濟關係為基礎,視等級關係為上層建築,這就不能不說是一種捨本逐末的觀點。這使我們聯想起,明清時代等級僱傭關係向非等級僱傭關係演變的過程,在那一過程中,也出現過以強調等級關係代替強調經濟關係作為判斷是否等級僱傭關係這種捨本逐末的作法。與此同時,等級的僱傭關係也就難以維持了。所以歷史的經驗是,出現了這種觀點,等級關係的末日就要到了。佃僕關係也不例外。

根據上面所說的這種反映在法律上的意識形態的變化,以及現實經濟實踐中發生的變化,亦即在佃僕制度下嚴格隸屬關係與自由租佃因素的結合中自由租佃因素地位的上升現象,兩者結合起來,我們很可以說,到了這個時候,明清皖南佃僕制度的末日已經為期不遠了。

歸結起來,明清時代皖南佃僕制度所處的歷史地位是:隨著社會上封建租佃關係的發展,隨著封建等級制度鬆弛化的發展,上述佃僕制度下嚴格隸屬關係與自由租佃因素的結合,也在與時俱進地緩慢地向前發展,由以嚴格隸屬關係為主向自由租佃關係發展;自由租佃因素已經開始顯現,但還沒有轉化為主要的方面,更沒有達到完全擺脫嚴格隸屬關係束縛的地步,雖然為期並不遙遠。所以這一結合當時具有過渡的兩重性,呈現出的是,既有嚴格隸屬關係的特點,又有自由租佃因素的特點。順便說說,如果可以據實論虛的話,從這中間也可以探究處於嚴格隸屬關係發展階段的封建租佃制度的原型及其發展的規律。這對於瞭解中國封建租佃關係演化的具體歷史過程和特點也是富有啟示的。

後志:上世紀80年代,先生曾垂詢明清封建租佃情況。當時回答,語焉不詳,復有舛誤。每一念及,輒覺汗顏。今以此文奉獻于先生前,冀博先生一笑,稍補前愆。時年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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