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還是資格?
——評諾齊克的國家理論


作者:葛四友
文章來源:《外國哲學》2005年總第十八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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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還是資格?[?]
——評諾齊克的國家理論

  一 導言
  1971年,羅爾斯出版了他的道德與政治哲學巨著:《正義論》[?]。此書中他採用了一種體現為反思平衡的融貫論方法。根據這種方法,他認為一種正義原則應該具有兩種能力,首先,正義原則應該具有能力納入我們抱有最大確信的信念;其次,在我們缺乏這種確信的地方具有能力為我們的行動和道德判斷提供指導。粗略地說,他的第一正義原則,即平等的自由就體現了納入我們抱有最大確信信念的能力。第二正義原則,即差別原則,正是試圖在一個缺少確信的地方,特別是在分配領域裡為我們的道德判斷提供指導。但正因為這個方面是我們缺乏確信的地方,因此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得到的正義原則也各不相同,因而對於此也有著諸多的爭論。羅爾斯自己也明白這一點,因為「基本的自由總是相互平等的,有一個機會的公平平等;一個人不需要相對於別的價值來衡量這些自由和權利。而那些在其分配中有變化的主要的社會善是權力和特權、收入和財富」[?]。不僅如此,正如德沃金所強調的,這些權力、特權、收入和財富等都是社會制度與法律的產物。「公民的財富大大取決於其社會頒行的法律……當政府執行或維護這樣一套法律而不是那樣一套法律時,我們不僅可以預見到一些公民的生活將因它的選擇而惡化,而且可以在相當程度上預見到哪些公民將受到影響。」[?]這也就是說「關於控制人們生活前景的社會經濟框架而言,它做某事與僅僅允許做某事在道德上並不具有根本性差別」[?]。因此,我們具有什麼樣的正義原則,並據之形成什麼樣的國家制度與法律結構,對於人們的生活將具有根本性的影響。

  由於這種根本重要性,羅爾斯的《正義論》成了各種分析與探討的焦點,諾齊克更是認為《正義論》是自密爾以來「所僅見的一部有力的、深刻的、精巧的、論述寬廣和系統的政治和道德哲學著作……現在政治哲學家要麼在羅爾斯的框架內工作,要麼解釋不這麼做的理由。」在這種論爭之中,托馬斯·伯格[?]和約叔華·科亨[?]等人站在了支持的一方,但是G.A.科亨[?]、羅納德·德沃金[?]、理查德·阿內遜[?]和諾齊克等人則站在了反對的陣營之中。諾齊克在其中是影響最著的。他的著作《無政府、國家與烏托邦》在某種意義上說既解釋了他為什麼不在羅爾斯的框架內工作,同時也形成了可與之匹敵的另一個同樣具有極大影響的國家理論。對此,沃爾夫認為,「在近二十年間,兩部尖銳對立的著作一直支配著政治哲學中所發生的論戰,一部是約翰·羅爾斯的《正義論》,另一部是羅伯特·諾齊克的《無政府、國家和烏托邦》」[11]。邁克爾·桑德爾也同樣認為,「羅爾斯的福利國家自由主義和諾齊克的自由至上論的保守主義界定了美國的政治議程必須在他們之間做出選擇,至少在分配正義受到關注的論題中是如此」[12]。

  諾齊克的結論是維護一種守夜人式的國家,這種國家是「一種僅限於防止暴力、偷竊、欺騙和強制履行契約等較有限功能的國家。」根據這種國家理論,他得出了兩個重要的推論:「國家不可用它的強制手段來迫使一些公民幫助另一些公民;也不能用強制手段來禁止人們從事推進他們自己利益或自我保護的活動」。[13]他的理論根據是個人權利,國家具有的合法功能是來自個人權利,同時對國家功能形成限制的也是個人權利。「個人具有權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團體都不能對他們做的,否則就要侵犯到他們的權利。這些權利如此強有力和廣泛,以致引出了國家及其他官員能夠做些什麼事情的問題(如果能夠做些事情的話)」[14]。然而,諾齊克在反駁羅爾斯的差別原則時,同時利用了另一種理論,即資格理論。本文要探討的就是,這種資格理論的根據是否是個人權利?如果不是,那麼這種資格理論的根據何在?它與個人權利理論發生衝突時誰具有優先性?究竟哪種理論能夠支持諾齊克的最弱意義的國家理論,是權利還是資格,或者都不支持?

  圍繞著這些問題,本文將通過對資格理論的詳盡分析來探討諾齊克的國家理論。本文將論證,在諾齊克那裡並非個人權利具有絕對優先性,資格將優先於權利。本文的目的完全集中於理解諾齊克的個人權利與資格理論,試圖探討究竟是哪種理論是諾齊克理論中核心,它是否能夠支持最弱意義的國家理論。鑒於此,本文將完全聚焦於諾齊克的理論本身,而不是將他的理論與羅爾斯的理論進行對比,也不打算對他的理論進行一個綜合的評價。

  二 個人權利理論及其道德根據
  在探討具體的個人權利理論之前,我們首先來考慮一下諾齊克的論證方法。諾齊克採用一種還原主義方法,認為我們應該「通過非政治來充分地解釋政治」。「如果發現政治特徵和政治聯繫可以還原為表面上很不同的非政治特徵和聯繫,或者與它們統一起來,這就將是一個令人振奮的結果。如果這些特徵是基本的,政治領域就將有堅定和深刻的基礎。」[15]根據諾齊克的這種證明方法,他的理論中最關鍵的因素就是自然狀態的假設。因為國家能夠具有什麼功能都取決於自然狀態中的預設,國家不能在這個過程中違反任何道德約束而產生任何新的東西。這樣諾齊克向我們表明的就是國家擁有的權利是已經由自然狀態中的每個人擁有的權利所產生的,這些權利已經被完全包含在解釋的部分中。他認為「對國家如何獲得它的獨特權利,我們也沒有提供一種看不見的手的解釋,因為國家沒有獨特的權利,沒有這樣的東西需要解釋。」[16]因此,諾齊克的還原性解釋是將結論包含於其前提之中,結論是從自然狀態的預設中推導出來的。並且在他的自然狀態預設中,唯一的就是個人權利。因此,在諾齊克那裡,個人權利既是國家權力的唯一來源同時也是唯一限制。下面我們就來分析這種個人權利的特點。

  諾齊克的個人權利理論主要是源自於洛克的自然權利。正如沃爾夫所指出的,諾齊克自然狀態中的權利不僅是不可侵犯的,而且是自然的。如哈特所概括的,這種自然權利具有兩個重要特徵。第一,自然權利是「所有人都有的一種權利,如果他們能夠選擇的話。他們是以人的身份擁有自然權利的,而不是只有當他們是某個社會的成員或處於相互特定關係之中時才擁有自然權利」;第二,一種自然權利「不是被人的有意的活動所創造或給予的」。因此一種自然權利不是被法律或習俗所創造的,而是不依賴於人的活動而存在的,因此我們也就能夠根據它來批判人類的法律和習俗[17]。

  諾齊克的個人權利基本上遵循洛克的解釋,包括「生命、自由、健康與財產權」等。但是諾齊克的權利具有另外三個重要的特徵。第一,個人權利是一種邊界約束[18],它與權利的功利主義相對,是一種絕對的、不妥協的權利。權利的功利主義是要求使得對權利的侵犯減少到最小,從而將權利置入一種目的狀態。但是邊界約束是在任何行動中都要求勿違反約束C。他人的權利劃定了你行動的邊界。因此邊界約束的觀點禁止你在追求其他的目標時違反這些道德約束,比如說功利主義在最大限度地減少對這些權利的侵犯的前提下,允許你違反這些權利(約束),以便減少這一社會中對該權利的違反總量。非常清楚,作為邊界約束的個人權利禁止這種違反,是一種絕對的權利。[19]

  第二,個人權利是否定性的權利。這個特點對於諾齊克的守夜人國家理論尤其重要,正是因為權利的這個特點,使得諾齊克反對一種福利國家理論。諾齊克認為「你被迫為他人的福利做出捐獻是違反了你的權利。而別人不提供你很需要的東西,包括對保護你的權利必需的東西,這本身並不侵犯到你的權利,即使這使得別人侵犯你的權利變得較容易。」[20]因此,儘管諾齊克說我們有生命、自由與財產權,但是只是否定性的。即使你快要餓死時,如果所有的食物都是有主的,那麼沒人給你食物讓你活命並沒有侵犯到你的生命權。諾齊克認為「對生命的權利並不是對生存必需品的權利,別人可能對這些東西是有資格的。一種對生命的權利,至多是擁有或爭取生存必需品的權利,假定擁有它並不侵犯別人的權利。涉及物質的東西,問題在於擁有它是否侵犯別人的資格。」[21]

  第三,這種權利是徹底的,它勝過所有其他的考量。這點已經體現在諾齊克的自然狀態預設,因為個人權利是國家得到權力的唯一根據,同時也是唯一的限制,因此,在國家的功能中得到考慮的只有個人權利,其它的所有考慮都是不相關的。實際上對於諾齊克而言,個人權利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國家就在於保護個人的權利,沒有任何社會功利能夠「壓倒」這種權利,國家的正義就在於保護個人的權利不受侵犯。正是這種個人權利劃定了國家能夠做什麼與不能做什麼,它是國家行動受到的唯一約束。[22]

  上面的分析表明,在諾齊克眼裡,個人權利是絕對的、否定性的、徹底的邊界約束的個人權利。為什麼諾齊克強調這樣的個人權利呢?他認為這種權利觀是康德目的公式的一個體現,也就是我們總是要把他人當作目的本身,而不僅僅是當作手段來看待。在他看來,權利的這幾個特徵才能保證將人當作目的本身來看待,而不是只作為工具來對待。因為諾齊克認為,即使我們在對待別人的方式加以可逾越的約束,如權利功利主義那樣,我們還是被當作工具使用了,只有當在如何對待他人的某些方面加以不可逾越的約束,那麼這個人在這些方面就不可能被當作一個工具使用了[23]。這種對權利的看法也顯示了諾齊克的個體主義信念:「只存在單個的人,沒有所謂的一種具有生命的社會實體的存在,因為為了他人的利益來利用某些人是道德上不允許的。談論一種全面的社會利益就是為了別人的利益而去利用一些人,以這種方式利用一個人,就意味著沒有充分地尊重和理解他是一個單獨的人、他的生命是他擁有的唯一生命的事實。」[24]

  但是為什麼我們需要如此來對待分立的個人呢?諾齊克並沒有提供直接的論證,而只是提出了一種猜測性的答案,那就是生活的意義。他認為,這種生活的意義是由個人所具有幾種特徵綜合所得到的。這些特徵是我們在傳統上就認為其本身就具有價值的:有感覺和自我意識;有理性;有自由意志;是能夠以道德原則指導自己行為和相互調節和限制自己行為的道德主體。但是單憑這幾種特徵,諾齊克認為並不足以為邊界約束提供支持,他認為還有另一種特徵,即按照某種選擇的全面觀念調節和指導生活的能力。諾齊克認為借助這幾個特徵「一個人按照某種全面的計劃塑造他的生活,也就是在賦予他的生活以某種意義。只有一個有能力如此塑造他的生活的存在者,能夠擁有或者努力追求有意義的生活。」[25]這裡也就是說,我們的生活意義所具有的意義是我們自己賦予的,我們自己賦予了自己的生活以價值,諾齊克認為正是這個生活的意義與價值為邊界約束提供了支持。

  然而,我們根據這種生活的意義確實能夠得到這種個人權利理論嗎?這種個人權利確實支持一種最弱意義的國家理論嗎?由於諾齊克在反駁羅爾斯的差別原則,並且確立最弱意義國家理論中使用了持有正義理論,也就是資格理論,下面我們將通過充分的考察資格理論,來回答上述的問題。

  三 資格理論與正義命題
  當諾齊克在論證最弱意義國家的合理性,或者說更強功能國家必然侵犯個人權利時,他實際上是以資格理論為依據的。諾齊克的持有正義理論是這樣的,他認為如果世界是完全正義的,下列歸納的定義就將完全包括持有正義的領域:1,一個符合獲取的正義原則獲得一個持有的人,對那個持有是有資格的。2,一個符合轉讓的正義原則,從別的對持有擁有資格的人那裡獲得一個持有的人,對這個持有是有資格的。3,除非是通過上述1與2的(重複)應用,無人對一個持有擁有資格。[26][27]這裡的歸納實際上就是說,「分配正義的整個原則只是說:如果所有人對分配在其份下的持有都是有資格的,那麼這個分配就是正義的」。[28]顯然,持有正義理論實際上就是資格理論。因為資格理論的確定就是持有正義理論的確定。然而資格的確定又取決於獲取正義原則與轉讓正義兩原則。對此,諾齊克給出的唯一規定是「如果人們有X,且他們的有X(不管他們是不是應得X),沒有侵犯到任何人對X的(洛克式)權利或得到X的資格,且Y是通過一種本身不違反人的(洛克式)權利或對X的資格的過程來自X的(從X產生的等等),那麼,這個人就有資格得到Y」[29]。

  諾齊克對這種以資格為核心的持有正義理論做出了另一個命題性概括,這就是「無論什麼,只要它是從一正義的狀態中以正義的步驟產生的,它本身就是正義的。」[30]這個命題表明了持有正義理論的一個關鍵,這就是持有正義是一種歷史原則,與目的或模式化原則相對立,它特別強調得到持有必須考慮它的歷史過程。「持有中的正義是歷史的,它依賴於實際發生的事實。……因此,一種狀態本來能夠從一種正義的狀態中通過保持正義的手段產生出來,這一點卻不足以表明該狀態的正義性。被盜者本來能夠把其所持有作為禮物送給竊賊的事實,並不授予竊賊對他的非法所得的資格。」[31]並且事實上,諾齊克在他的論證中是以對這個命題的分析代替了對資格理論的闡述。

  但是這個正義命題確實能夠等同於資格理論嗎?獲取正義原則是針對於最初的無主物而言的,如果人們的佔有都是符合獲取正義原則的,那麼所有人對他們的最初佔有都是具有資格的。其次,由於每個人在轉讓其持有時是滿足轉移正義原則的,因此每個人對他得到的持有依然是有資格的。因此一旦符合這兩個原則,產生的結果狀態必定是每個人對其份下的持有都是有資格的,因此這種狀態依然是正義的。因此就持有正義原則的表述而言,這是一種概念性的真理。儘管在具體確定什麼是獲取正義原則和轉移正義原則之前,資格理論只是一個形式原則,無法對現實進行判斷。但諾齊克的正義命題也是這樣的嗎?具體來看,諾齊克的這個命題實際上包括三個部分,第一個是初始狀態的正義性;第二個部分是過程(步驟)的正義性,;第三個部分是結果狀態的正義性。表面上看業,應該有初始狀態的正義性相當於我們獲取最初資格的正義原則,步驟的正義性相當於資格的轉移正義原則。這樣,正義命題好像就是資格理論的另一種形式的闡述。

  但是情形是否有如此簡單呢?對於正義命題而言,第一個部分和第三部分都是對事物狀態的正義性質進行判斷,即對持有的分配狀態進行判斷。而第二個是關於步驟,也就是關於過程的正義性質,即對於事件或過程的交易類型的性質做出判斷。科亨提提出了他的反駁:如果簡單地認為,狀態的正義與過程的正義能夠具有保持正義的特徵,這裡就犯了一個常識性錯誤,即認為兩個性質相同的組合會具有相同的性質,但這並不是概念性真理。正如兩個質數相加並不再是質數,兩個負數相乘也不再是負數,兩種性質的組合是否還能保持同樣的性質是可以質疑的。這樣,資格理論的闡述與正義命題的之間的等價並不是自明的,這有兩個地方需要澄清。第一個就是初始狀態不同於獲取正義原則所確立的那個狀態,因為正義命題中的初始狀態完全是可以經過了持有的轉移過程的。[32]第二個則是,過程正義是否能夠保證在此中產生的持有是有資格的,這並不是很清楚。但是轉移正義原則是在概念上保證了對這種持有的資格。

  因此,與資格理論的闡述不同,正義命題可能發生這樣的狀態,即初始狀態是正義的,轉移過程也是正義的,但是得到的狀態卻可能是不正義的。這裡涉及到狀態的正義性與步驟的正義性如何來定義的問題,其關鍵就是狀態的正義性與步驟的正義性是否是獨立定義的。根據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我們可以有三種可能[33]。第一種可能是狀態的正義性與步驟的正義性是完全獨立地定義的。也就是說狀態的正義性與步驟的正義性享有獨立的標準,二者是不相關的。但如果是這種情況,那麼正義命題並不是自明的,它與資格理論的闡述就是不同的。正義命題是否成立則取決於兩種標準是否互相支持。第二種情況則是狀態的正義性與步驟的正義性是相關的,步驟的正義性是指在步驟本身內沒有不正義,並且這種步驟還保證不會產生不正義的狀態,也就是說步驟的正義性受到狀態正義性的約束。第三種情況同樣認為兩種正義性標準是相關的,但這裡規定狀態的正義性受制於步驟的正義性,即狀態的正義性標準必須滿足步驟的正義性標準。非常清楚,如果採取後兩種解釋,那麼正義命題都是概念性真理,其正確性確實是自明的。現在的問題就轉到了諾齊克究竟是採取了哪種解讀法。

  四 轉移正義原則與自由
  科亨認為諾齊克在論證中犯了一個錯誤,當諾齊克認為正義命題是自明的時候,他根據的是後兩種概念性解讀[34]。但是當他應用正義命題時,他卻又根據的又是第一種解讀。這裡我們需要考慮諾齊克所用的張伯倫的例子,他用這個例子來說明自由可以擾亂模式。這個例子的基本原理是這樣的,「現假設某種非權利論的正義觀贊成某種分配,並稱這種分配為D1。」根據這種假設,人們對他們的持有都是有資格的。那麼人們就能夠自由地轉移他們的財產,在經過這種自由的轉移之後,人們的持有很有可能發生變化,如張伯倫的例子所展示的那樣,假設現在得到了模式D2。諾齊克由此認為這個模式D2也應該是正義的。[35]在這個例子中,諾齊克認為不管你如何規定開始的正義狀態,只要轉移的過程是正義的,那麼改變後的狀態依然是正義的。這裡先將這種結論的正確性放在一邊,至少我們知道,諾齊克這裡對於過程正義的定義是獨立於對於狀態正義的定義的,因為他不需要知道狀態的正義是如何規定的,就可以斷定如何才是經過了過程正義。這個例子表明,諾齊克對於正義命題的解讀採用的只可能第一種和第三種,只有這兩種解讀中步驟的正義性可以獨立於狀態的正義性。現在我們就來看諾齊克對於正義步驟的規定,看它能夠支持哪種解讀,這種解讀是否能夠成功。

  諾齊克對過程正義性的看法是,在步驟本身內沒有不正義的行為,即當個人的行為中沒有武力和欺騙,或者說交易是個人自願地同意,沒有強迫,簡單地說,也就是人們在轉移他們的財產時是自由的。現在我們需要追問的就是這種自由是在什麼意義上講的。從一種描述上的意義上來說,只要有人干涉我的行動,無論我是否有權做那個行動,無論干涉我的人是否有權那樣做,我都是不自由的。諾齊克能夠採取這種解讀嗎?科亨認為不能,他對這種解讀提出了三個質疑。[36]第一個質疑就是,因為一個結構不允許人們使用暴力和欺騙的話,它就已經排除了某些人們的自願選擇,然而對於不同的個人而言,排除這些選擇的效果是不一樣的。因此,個人可能認為他們採取的步驟儘管是正義的,但卻不是完全自願的;另外一方面,有些行為是自願的,但卻無法做到保持狀態的正義性質。第二個質疑是,步驟的正義性是與參與方的任何程度的無知相一致。這裡的主體由於無知,他們自願參與是本以為他們能夠得到某種結果A,但是實際上他們得到的卻可能是相反的結果B。這個時候得到的結果我們能說是正義的嗎?第三種質疑是,參與方即使得到了他們想要的東西,但是這種交易卻可能使第三方遭受損害,一個人不是因為任何自己的過錯而受到他人合夥行動的損害,這可以是正義的嗎?

  事實上,諾齊克也確實沒有採用這種意義上的自由或自願,在他看來,「一個人的行為是不是自願的,依賴於限制他的選擇對象的原因是什麼。如果是自然的事實,那麼這一行為就是自願的(雖然我更願意坐飛機去某地,但沒有飛機,我步行去那裡就是自願的)別人的行為為個人可利用的機會設置了限制,但這個人相應的行為是否是自願的取決於那些人是否有權利做他們的行為。」[37]很明顯,這裡自願與否並不是根據我們選擇的範圍或者是否有人干涉我。可以看出,諾齊克採用的明顯不是描述意義上的自由和自願,他所強調的是一種規範意義上的自由,即是我應該享有的自由。如果別人的行為是正當的,是他們有權利採取的行為,因此即使這種行為限制了我的可行機會,但是它們並沒有減少我的(規範性)自由。這也可以從諾齊克對再分配的理解而得到說明。他說「『再分配』這個概念指用於一種社會安排的理由類型,而不這種安排本身。……我們是否稱把一些人的錢轉交給另一些人的制度為再分配的,有賴於我們考慮它這樣做的理由。交還被偷的錢或因侵犯權利而付的賠款並不是再分配的理由。」[38]

  諾齊克這種對自由的權利性定義避免了前面的那類反駁,但這種解決辦法的代價過於昂貴了,這使得他陷入了一種內在的循環。當我們問什麼東西使得步驟是正義的呢?諾齊克說當行為是自願的,或說沒有強迫的時候它們是正義的。但是當我們詢問什麼行為是自願或說沒有強迫的時候,諾齊克則認為無論我們的可利用的機會是多少,只要在產生這種限制過程中沒有不正義的時候,也就是說當權利不受到侵犯的時候。這就很清楚地形成了一個循環,轉移正義是根據自願(或沒有強迫)來定義的,而自願則是根據正義(權利不受侵犯)來定義的。這樣,諾齊克的論證就走入了一條死胡同,因為他無法對正義步驟進行定義。

  上面的結論實際上是,我們無法獨立於狀態正義而定義一個過程的正義。這樣無論我們是採取第一種解讀還是第三種解讀都是無法成功的,因為它們要求一種過程正義的原則獨立於狀態正義的原則。這點如果我們考慮諾齊克的資格理論話,則更為明顯。在諾齊克的資格理論中,獲取正義原則在邏輯上要先於轉移正義原則。這是因為轉移正義有一個前提,那就是個人轉移他們有資格擁有的持有,也就是在開始轉移時,每個人的持有都是他們有資格得到的,這也就是必須滿足諾齊克的正義狀態的條件,即在那時那個地點,每個人的持有都是他有資格得到的。但是獲取正義原則討論的是對於無主物的資格。因此只有獲取之後才可能具有轉移的事情發生。同時,諾齊克強調持有正義的歷史性,那麼如果開始時的持有是不正義的,那麼後來所有的持有都不是正義的。因此在這種分析中,張伯倫的例子是具有誤導性的,因為確定最初的正義狀態是關鍵性的,無法用假設來代替。在我們沒有確定獲取正義原則之前,我們不可能討論轉移正義原則。這樣,我們就得到了這樣的一個結論,如果沒有獲取正義原則的確定,那麼資格理論就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因此接下來我們就將探討資格理論中的獲取正義原則。

  五 獲取正義與洛克式條款
  在張伯倫的例子中,諾齊克看起來是使用了一種獨立於正義狀態來定義正義步驟的方法。但這只是諾齊克理論的表像,實際上,我們發現諾齊克強調的是第二種解讀,即正義的步驟必須滿足對狀態的正義性的規定,[39]這就是對洛克式條款的強調。在探討獲取正義原則時,他認為對無主物的佔有必須滿足一個特別重要的限制,這就是任何資格的獲得都要受到「洛克式條款」的限制。洛克認為只有當人們在佔有某種東西時「還留有足夠的和同樣好的東西給其他人共有」,這個人對這種佔有才能是有資格的[40]。諾齊克對這種條件進行了弱化解釋,也就是這種佔有不使他人的情況變壞,也就是說「如果不再能夠自由使用某物的他人的狀況因此而變壞,一個通常產生一種對一原先無主物的永久和可繼承的所有權的過程就不被允許。」[41]

  無疑,這裡我們有兩個重大的問題。第一個問題為什麼我們需要這種「洛克式條款」。第二個問題則是,我們如何來判斷我們是否滿足了「洛克式條款」。儘管嚴格來說,第二個問題取決於對第一個問題的回答,但在這一節,我們先分析洛克式條款的內容、特點和意義,然後再去尋求第一個問題的答案。非常清楚,諾齊克利用洛克式條款對資格施加了很嚴格的限制。我們不僅是在獲取正義原則中需要滿足洛克式條款,同時在轉移正義原則中,我們依然要滿足洛克式條款。對於此,諾齊克特別強調,如果「一種最初的佔有加上所有後來的轉讓和行為的結合違反了洛克的條款」,那麼這種佔有也是沒有資格的[42]。

  這裡諾齊克明顯地採用了第二種解讀,即步驟正義性與狀態正義性是相關的,並不是相互獨立的,因為他要求轉移正義也必須滿足獲取正義必須滿足的標準。這樣,現在我們的問題就轉到了洛克式條款的具體內容,並且考慮獲取正義原則必須接受這種限制的根據。

  從根本上來說,獲取正義原則就是要解決我們如何對無主物取得資格的問題。諾齊克首先考慮了洛克的勞動佔有理論,但這只是為了證明這種佔有理論是不成功的。這種理論指的是通過一個勞動,個人將其勞動對像佔為己有。諾齊克指出了這種理論的幾個根本性困境,第一個是如何來確定什麼是他勞動的對象。第二個問題是為什麼個人的勞動與其對像聯合使得個人能夠佔有勞動對像而不是失去其勞動的成果呢?如果個人獲得的資格只是其勞動所產生的價值,那麼如何區分兩者的貢獻呢?至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任何一種理論能夠解決這個價值增值的問題。因此諾齊克本人也不承認這種勞動佔有理論的有效性。

  諾齊克進而認為獲取正義原則中真正重要的是洛克所提出的一個限制,即「還留有足夠的和同樣好的東西給其他人共有」。但是當無主物是有限的時候,這個限制可能使得所有的資格都是不可能的。因為任何佔有會影響到所有其他人的狀況,因此諾齊克將這個限制解釋為「不使他人的狀況變壞」[43]。諾齊克認為有兩種方式使另一個人的狀況變壞:首先,使別人失去通過一個特殊佔有來改善自己狀況的機會;其次是使別人不再能夠自由地使用(若無佔有)他先前能使用的東西。一種強的洛克式理解將禁止兩種變壞,但是諾齊克接受一種弱的洛克式理解,即儘管某個人失去了一個特殊的佔有,但是他還能夠具有其它的東西可以佔有,因此這沒有違反洛克式條件。下面就來考慮諾齊克是如何考慮這種較弱的洛克式條款。

  在諾齊克論述他自己對洛克式條款的理解時,顯示以下幾個複雜的特點。第一個是他承認劃定洛克式條款的困難性,也就是如何來確定人們進行比較的佔有基線。他提出的一個辦法是評價最初佔有的一般經濟重要性,然而,如何評價這種佔有的經濟重要性在原則上是不可能的,因為經濟評價都是在既定體制之下做出的。但是洛克式條款在某種意義上正是要確立我們需要什麼樣的法律體制等。在根本性意義上這會形成一個循環。當然,也許能夠找到其它的辦法來確定洛克式條款的內容,但至少諾齊克並沒有發現。

  第二個特點是,儘管諾齊克沒有確定具體的洛克式條款的比較基線,但他斷言,洛克式條款的限制是比較低的。[44]他認為,「這一比較基線相對於私有制社會的生產率來說是如此之低,洛克式條款受侵犯的問題僅僅出現於面臨災難的事例中。」[45](186)同時他相信,「一種市場體系的自由運轉實際上不會與洛克式條款相衝突」[46](187)。

  第三,洛克式限制不是目的式原則。比如說,某人擁有他人生存的某種必需品的全部的事實,並不意味著他(或任何人)對某物的佔有一定會使某些人(當時或隨後)的狀況從基線下降。比如說某人利用藥物合成製出了對救治某人病人不可少的藥物,但堅持只按他的條件才能出賣,他並沒有使別人的情況變壞。因此,洛克式條款並不是一種目的原則,它關注的是佔有行為影響別人的特殊方式,而不是目的狀態的結構。[47]比如說,它不包括佔有機會減少造成的狀況變壞,它也不包括下述「狀況變壞」,即如果我佔有了某些可製造一個拍賣商所賣物的材料,然後與他競爭,從而導致他的狀況「變壞」。但是我們也知道,由於諾齊克無法提供一個「基線」,因此對此也是無法進行判斷的,故他的判斷也只能是斷言。

  第四,洛克式條款的絕對性。儘管諾齊克認為洛克式條款的限制很低,但是這種限制的力度很強,就有如他對個人權利的絕對性的強調一個,沒有任何妥協的可能。任何恰當的有關獲取的正義理論,都將包括一個條件,即一個類似於剛才歸之於洛克的那種較弱條件。如果不再能夠產生一種對一原先無主物的永久和可繼承的所有權的過程就不被允許。不僅如此,諾齊克也認為在轉移正義原則同樣需要考慮這樣的一種洛克式條件,即一種最初的佔有加上所有後來的轉讓和行為的結合違反了洛克的條件,那麼此種佔有也是不允許的。「因此每個所有者對其持有的權利,都要受到這一洛克式的有關佔有之條件的歷史限制。……一旦人們知道某人的所有權與洛克式條件相衝突,就會對他利用「他的財產」(難以無保留地如此稱謂)可以做的事情加以嚴格的限制。[48]」

  第五,洛克式條款的唯一性。儘管諾齊克沒有明確的表示,獲取正義原則就只需要滿足洛克式條款,但事實上他對於獲取正義原則只考慮了這一點,因為他在討論人們獲得對於無主物的資格時,沒有提及其它的約束。如果接受這一種,我們就發現在轉移正義時強調洛克式條款事實上也就是要求轉移正義原則必須滿足獲取正義原則,只是這點因為諾齊克武斷地認為它的限制是如此之低而幾乎被完全忽略了。

  對於洛克式條款的這些特點我們需要澄清下面兩點,第一,基線如何確定,第二其絕對性根據何在。這個問題最終還是要解決為什麼我們的佔有需要滿足洛克式條款,也就是洛克式條款的道德根據問題。這是諾齊克理論的一個根本性缺陷,但對於我們而言則是一個突破口。從諾齊克的這個缺陷入手也許是我們理解他的理論最好的方法。這將是下面分析中的關鍵。

  六 洛克式條款與個人權利
  為了更好的理解諾齊克對於洛克式條款的理解,我們必須探求其道德根據。我們知道,在諾齊克的自然狀態中只有個人權利是國家行動中唯一所考慮的,並且個人權利同樣具有絕對性,很自然的想法就是,洛克式條款的道德根據是來自於個人權利。這一點成立嗎?

  由於個人權利本身的特點[49],它並沒有考慮到我們如何得到外在資源。個人所有的權利,包括自由、生命、財產權等在沒有得到外在資源的可能性這種條件下是沒有任何意義的。為了論述的方便,這裡我們必須設想對於外在資源權利的幾種可能性。第一種可能性是,規定所有人對於所有外在世界都是有權利的。在這種情況下解決問題的思路有兩種。第一種是接受霍布斯的思路,由於每個人對外在資源都是擁有權利的,故每個人都可以去佔有任何東西,這樣對於無主物的佔有在實際上就沒有任何道德約束,各自可以憑借武力來獲得外在資源,從而形成一種狼對狼的戰爭狀態。但因為諾齊克明顯接受「道德哲學為政治哲學提供基礎和界限」[50],因此這種思路明顯是他所不能接受的。第二種思路是也就是接受道德約束,任何人對任何持有的佔有都不能侵犯其他人的權利[51],因此任何人取得任何的持有都需要得到所有其他人的同意,也就是說這個時候,任何最初持有的資格都需要一種全體一致的同意。在某種意義上說,這正是羅爾斯所採用的社會契約的思路,但卻正是諾齊克所反對的。因此在這種權利假設之下,我們個人權利並不能為洛克式條款提供依據。

  第二種情況則是任何人對於任何無主物都是沒有權利的。又由於獲取正義原則正是為了解決最初的資格佔有情況,這個時候也不可能有任何持有的資格。這樣,根據諾齊克對獲取資格的規定而言,我的佔有沒有給你留下可以使你情況不變壞的東西,我也並沒有侵犯到你的生命、健康、自由與財產的權利。因為諾齊克的個人權利是一種否定性的權利,我不提供你所需要的東西,甚至是生存所必要的東西,我也並沒有侵犯你的權利。如果接受我們對於任何外在資源都是沒有權利的話,那麼任何人都可以隨意地佔有任何無主物並取得資格,他不會侵犯任何人的資格與權利。這個實際會導致同樣的霍布斯結論,故這種思路也是行不通的。

  第三種情況是每個人都擁有得到某些外在資源的權利[52]。但是這種情況下,我們需要如何確定誰應該得到什麼,得到多少的問題,這個根據個人權利本身也是無法回答的。根據上面的三種假設情況,個人權利都無法洛克式條款提供道德依據。

  不僅如此,諾齊克在論證中非但不是個人權利為洛克式條款提供了依據,而恰恰是這種洛克式條款對個人權利(特別是財產權)形成了限制。這樣,我們的得到的不是個人權利優先於資格,而是資格優先於個人權利。這點由上節所提的第四個特徵所表現,即洛克式條款的優先性。諾齊克明確表示,洛克式條款卻能夠對財產權產生約束,他認為,「由於特殊的考慮(像洛克式條款)可以引入物質的所有權,一個人首先需要一種所有權理論,然後才能運用任何假定的對生命的權利。因此,對生命的權利不能提供一種所有權理論的根據。」[53]在討論沙漠中的泉水例子也進一步表明了他的這種立場。儘管他在正文中他認為個人無權佔有唯一的泉水,但是他認為如果這眼泉水是他採取了特殊的措施,那麼情況則有所不同了。如果是根據生命權認為人們無權佔有唯一的泉水的話,那麼不管是不是採取了特殊的措施,個人都是沒有權利佔有唯一的一眼泉水的。[54]

  雖然諾齊克如此看重洛克式條款的限制,但在討論正義的步驟時,他一般並沒有考慮這種限制。這乍一看顯得奇怪,但是這個由諾齊克眼中的洛克式條款的第二個特點加以解釋。即他認為,「由於這一比較基線(洛克式條款設定的限制)相且諾齊克「相信一種市場體系的自由運轉實際上不會與洛克的條件沖對於私有制社會的生產率來說是如此之低,洛克式條款被侵犯的問題僅在出現於面臨災難的事例中。」[55]。因此他的觀點只有從對他特殊例子的考慮能夠得到說明。一個人若擁有某一地區的唯一的一個海島,其所有權並不允許他把一個從失事船隻漂來的遇難者看作非法侵入者而命令他離開,因為這違反了洛克式條款。洛克式條款不僅對財產權具有約束,並且這一種約束不是外部的約束,而是內在於財產權的,是屬於財產權的構成成分。正是因為這樣諾齊克才能說,「這一理論也並不是說所有者沒有這些權利(如海島所有者對島的財產權),而是認為為避免某種大災難,有必要逾越這些權利。……在這一所有權論本身的內部,在其獲取和佔有理論的內部,提供了處理這些情況的手段」[56]。這也就是說,當洛克式條款被違背後,我們仍然具有財產權,只是財產權本身已經成了遇難者要求被接受的權利。

  這裡我們發現,在諾齊克的理論中,洛克式條款優先於財產權,也就是說財產權只有滿足了洛克式條款之後才有效。但是我們知道,財產權利明顯屬於諾齊克的個人權利,並且是具有那三種特徵的邊界約束,否則這種個人權利無法為最弱意義國家提供支持。但是洛克式條款卻對這種權利產生了約束,迫使財產權利失去了絕對性,從而也就使得權利的邊界約束失去了意義。對此,我們可以進行合理的解釋嗎?這是下面一節的任務。

  七 生活的意義與正義環境
  前面的分析我們得出,儘管個人權利是諾齊克自然狀態中唯一的預設,但其絕對性受到了洛克式條款的限制。為了解釋其原因,很自然的,我們來追問這種個人權利的根據,看是否能夠從這裡得到問題的答案。在諾齊克那裡,個人權利的最終根據是生活的意義,也就是每個人有能力規範與設計自己的目的,設定自己的生活計劃,從而賦予自己的生活以意義,因此每個人都有權利過他自己的生活。這個實際上也是羅爾斯、德沃金、科亨等西方自由主義者所承諾的一個深刻信念,即每個人都有權利過他(她)自己有理由珍視的生活,並且國家和法律應該在人們的各種不同的善觀念之間保持中立。現在我們分析這種生活的意義是否能夠為這種洛克式條款提供支持。

  諾齊克在對生活意義的分析中特別提到了兩個特徵,一個特徵就人是能夠以道德原則指導自己行為和相互調節和限制自己行為的道德主體。另一個特徵,即我們具有按照某種選擇的全面觀念調節和指導生活的能力。這實際上也是羅爾斯所特別強調的,只是他是以人們具有兩種能力來概括的。即人作為道德主體所具有的兩種能力,「一種道德能力是擁有正義感的能力:它是理解、應用和踐行(而不僅僅是服從)政治正義原則的能力,而這些政治正義的原則規定了公平的社會合作條款。另一種道德能力是擁有善觀念的能力:它是擁有、修正和合理地追求善觀念的能力。」[57]諾齊克與羅爾斯同為自由主義的堅定擁護者,他們都有一個理論資源,那就是康德的倫理觀,他們強調的這兩種能力,恰恰是康德所強調的人的一種能力,即人為自己設定目的的能力,也就是人的理性能動性。

  卡米斯基根據這種理性能動性對康德的倫理學進行了一種後果主義重構。這種新的解讀為我們理解諾齊克的洛克式條款提供了很好的理論資源[58]。理性能動性的特點就是賦予我們自己所設定的目標以價值,也就是賦予我們的生活以意義。正因為我們承認我們自己所選擇過的生活,我們自己設定的目標有意義,因此我們也承認他人利用他們自己的理性能動性所設定的生活也同樣具有價值,故理性能動性是我們一切的價值來源。同時他人所具有的理性能動性與我們自己本身所具有的都是一樣的,如果我們尊重我們自己的理性能動性,認為我們自己設定的目標有價值,我們自己選擇過的生活有意義,那麼我們也得同時承認他人的生活同樣有意義,有價值,同樣值得我們尊重。這正是康德人性公式所表達的,「我們應該總是把人當作目的本身,而不僅僅是當作手段來對待」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此,自由主義者的最終根據是作為一切價值源泉的理性能動性,理性能動性具有高於一切其它價值的價值。人是具有理性能動性的主體,也就是具有羅爾斯所強調的兩種道德能力的道德主體,這是羅爾斯強調人的平等自由的緣故。「他們是在這種意義上當作平等的,即他們全被看作擁有最低限度的道德能力,以從事終身的社會合作,並作為平等的公民參與社會生活。我們把擁有這種程度的道德能力當作公民作為人而相互平等的基礎」[59]。「公民在兩個方面被當作自由的人,第一,公民在這種意義上是自由的,即他們設想自己和相互設想擁有一種把握善觀念的道德能力。第二,他們認為自己是其正當要求的自證根源。[60]

  根據對於理性能動性價值的這種認識,卡米斯基得出了對康德倫理的一種後果主義結論,那就是我們必須為理性能動性的發展盡可能地創造條件[61]。實際上,這點也是羅爾斯所承認的,他認為「給定正義的背景制度和在所有公平份額基本善(由正義原則所要求的)的條件下,公民能夠根據他們能夠合理期待的與根據對某種事情的正義的限制來調整他們的目的與抱負」[62]。實際上羅爾斯強調需要在正義制度背景之下,人們才有能力根據他們能夠期待得到控制的資源對他們的目的與慾望進行調整,從而對他們的抱負與選擇負有責任;只有在正義的環境下,他們才能夠對根據他們的偏好與抱負做出的選擇負有責任。根據這種解釋,洛克式條款實際上是這種正義環境要求的另一種表述,實際上,洛克式條款的限制也就是正義環境的限制,它的具體化就是正義環境的具體規定。在這種條件之下,人們才最有可能過一種有意義的生活。[63]

  強調這種正義環境的意義可以從兩個方面得以體現。第一是諾齊克所強調的那些有價值的個人特徵:如自我意識、道德主體和一種全面調節生活等的能力都需要在合理的環境下才最有可能得到順利的發展,從而能夠讓人們為發展與形成個人信念和抱負提供合理性的背景條件,這個實際上是創造條件讓人們形成與發展他們的理性能動性。第二個條件是人們做出的選擇不能受到人為因素的任意性干涉和制度的強迫,也就是讓人們能夠在一種合理的背景條件下根據他們所具有的信念與抱負進行自由的選擇,這樣人們才能對他們的選擇負有責任,這也實際上就是創造條件讓人們運用他們的理性能動性。

  如果我們接受這種解讀,那麼諾齊克的個人權利的根據也是這種理性能動性的價值。因此個人權利也只是提供這種環境的一種方式,用它保證人們的選擇不受到任意性的干涉,人們能夠發揮他們對自己的生活進行全面的調節與規劃,從而賦予他們的生活以意義。但一旦接受這種推理,那麼諾齊克的個人權利理論並不能提供這樣的一種正義環境。這有兩個方面的原因。第一,任何人都有一個脆弱的、無法自立的成長階段。因為任何人不是生下來就可以自立,就有各種各樣的理性能力,就是一個道德主體,這都需要一個發展的過程,因此必須要求在這個時期內得到照顧與教育,需要得到某種外在資源。但個人權利對此並沒做出任何規定。第二,如果我們接受這種理性能動性的絕對價值,那麼出生的早晚並不能決定你是否對外在資源具有資格的優先性,那麼早先的一代也沒有資格佔有所有的外在資源,他們必須為後代留下可佔有的資源。無疑,諾齊克是接受這個觀點的,他的洛克式條件恰恰就是要求我們必須為後代留下足夠且同樣好的東西,否則佔有就是無法取得資格的,並且這對於轉移正義原則也同樣適用。但是這個洛克式條款也會破壞諾齊克的個人權利,會對之形成約束。

  但是反過來說,如果諾齊克堅持他的個人權利,堅持絕對的財產權,放棄掉洛克式限制的話,則會導致這樣的情況:因為所有的資源都是有主的,因此未來一代的人是否能夠佔有資源全靠他們是否足夠幸運地得到別人的施捨與照顧,否則一個人會不因為任何自己的過錯,就無法得到任何資源與照顧,更糟的是國家還利用強力來保護這種狀況。這樣我們會得到這樣一個結論,如同諾齊克批評羅爾斯的差別原則為了尊重個人而消解了自我一樣,我們可以批評諾齊克為了強調把人看成目的本身的個人權利理論,卻使目的(人)本身消失了。

  八 自我所有權與財產權
  根據上面的解讀,我們可以為諾齊克堅持洛克式條款的優先性提供道德支持。非常可惜的是,諾齊克在沒有追問洛克式條款的道德根據的前提下,斷言這種限制非常之低而沒有對之進行更深入的探討,從而在他的國家理論中事實上幾乎完全忽略了這種條款的影響。上一節對諾齊克理論體系的重新解讀表明,他的個人權利理論是無法得到支持的,他的最弱意義的國家也是無法得到支持的。但是在這種解讀中我們還必須面對諾齊克的另一個重要論據,即自我所有權。科亨甚至認為,這個才是諾齊克的理論核心。[64]那麼諾齊克是如何運用這種證據的呢?我們的解讀又能夠做出什麼樣的回應呢?

  我們來分析諾齊克一個重要的論證,即稅收等同於強迫。這個例子最為明顯也更為直接地顯示出了諾齊克的自我所有權原則。諾齊克認為「勞動所得稅與強制勞動是等價的。下述命題顯然是真實的:拿走幾小時的勞動所得就跟從這個人那裡拿走幾小時是一樣的,就跟強迫這個人為另一個人工作幾小時一樣。」[65](諾齊克,1991:173-4)當然諾齊克料到了對這種觀點的反駁,那就是通過稅收拿走五小時工資的體系與強迫某人多工作五小時的體系並不一樣,因為它比起指定了特定勞動的強制來,提供給這個被迫者以更寬廣的選擇活動的機會。還有另外一種觀點就是人們完全可以通過根據他想賺取的工資來決定的他的稅收。但是諾齊克認為兩種觀點都是錯誤的:「其他人違反勿越界的邊界約束,有意進行干涉,威脅強行限制選擇對象,這樣你要麼納稅,要麼僅僅維持基本生存(或更壞的選擇)——這些事實使稅收體系成為一種強迫勞動,而不同於限制了選擇但沒有強迫的情況。」[66](諾齊克, 1991:174)

  為了論證稅收是不正當的,諾齊克舉了一個很有意思的例子。張三喜歡看電影,李四則喜歡看日落。張三不得不為買電影票而在稅收體制下賺取額外的錢,而看日出的人則不用花銷就得到了幸福。諾齊克向我們提出了一個很有直覺合理性的問題,「為什麼喜歡看一場電影(並為此要掙一張電影票錢)的就被要求來援助匱乏者,而比較喜歡凝視落日(因而無須去掙額外的錢)的人卻不被如此要求呢?」對於這個問題,這裡先只做兩種簡單的回答,完全的回答體現在整篇論文的思路之中。第一個是我們是擁有善觀念的,能夠調整、改變我們的目標,包括我們的嗜好、抱負與信念。第二個是資源是有限的,你要利用的資源越多,別人可以利用得就越少,對資源的利用是需要付出代價的。從理性能動性的角度看,正義不會考慮你的幸福,因為那是你們自己利用理性能動性來賦予的,我們只能創造正義的環境,在其中你自己來追求你自己的幸福。

  事實上,諾齊克認為稅收是一種強迫、是不正當的真正理由在於,「如果人們強迫你在某段時間裡做某種工作,或做無報酬的工作,那麼他們就是在決定你要做什麼、決定你的工作要服務於什麼目的了。他們據此對你做出這種決定的過程使他們成為你的部分所有者,給了他們對你的一種所有權。」[67]這裡就實際上就出現了諾齊克論證中的一個堅定信念,那就是個人的自我所有權。他認為,「分配正義的目的原則和大多數化模式化原則,確定了這種他人對人們及其行為和勞動的(部分)所有權。這些原則從一種古典自由主義的自我所有權的概念,轉向一種對他人的(部分)所有權的概念。」

  但是從這裡到稅收是不正當的強迫的論證需要兩個觀點的支持。第一是自我所有權的根據是什麼,如何來確定它的內容;第二,稅收確實侵犯了這種自我所有權。諾齊克對此並沒有提供論證。但是非常清楚的是,如果個人的自我所有權只涉及到個人的自我,簡單說來,我擁有我自己,也就是我擁有我的勞動、天賦和身體等,別人無權支配它們,那麼從根本上來說,這種所有權並不涉及到任何外在資源的分配情況。但稅收涉及到的恰恰是對外在資源的佔有或者再分配,包括諾齊克所說的模式原則也主要是針對外在資源的分配的。因此,從邏輯上來說,稅收是不會侵犯到個人的這種自我所有權的。

  那麼為什麼諾齊克認為這種稅收侵犯了個人的自我所有權呢?原因其實就在一個方面,他將絕對的財產權納入到了個人的自我所有權,認為這是自我所有權的一個延伸。在諾齊克那裡,根據個人擁有他們自己,擁有他們的天賦、勞動、身體等,因此他們應該得到他們的勞動、天賦等所產生的全部價值。徵稅就是奪走個人所創造的這種價值,這也就是對於個人自我所有權的侵犯,強迫個人去幫助別人。現在的問題就轉到了,如何來確定這種個人勞動、天賦等所產生的全部價值呢?我們來看下面的兩個例子。

  例子1,張三身體好,李四身體殘疾。張三通過勞動能夠得到1單位的食物,夠他生存。但是李四卻有高超的智慧,能夠指導張三,讓其在同樣的條件下得到5單位的食物。由於他的指導有方,A答應給李四一單位的食物,因為李四不接受就會餓死,結果他答應了。但是現在還有一個王五,他與張三具有同樣的條件,這個時候,他答應給李四二單位的食物,因此李四不指導張三了,來指導王五。但是隨後又出現了趙六,他答應給李四3單位的食物,於是李四又指導趙六(假設一次只能指導一個人)。

  例子2,有兩個人A與B,A跑得慢但很有生產技能,而B跑得快但生產技能不好。在他們的前方有一堆資源可以生產食物。這個時候如果有一個第三者有足夠的強力,它可以強加幾條得到資源的規則。第一條是讓他們自己去取食物,但是不許搶奪別人的。第二條規則誰能生產得多誰就得到資源,也不許強搶。第三條規則,讓他們自由協商,有一個人不同意的話,那麼就沒有人得到食物。第四種規則,誰有力量誰得到資源。

  在例子1中,我們能夠判斷那種情形中的誰創造的價值受到了剝奪,誰沒有得到他的天賦、勞動的全部價值嗎?由於在每種情形下都是根據個人的同意來決定外在資源的分配的,這是一種典型的市場交易的模式,根據自我所有權我們沒有任何辦法對這些情形做出區分。但是在這種同意的背後,實際上是有某種規則在起作用的,這就是我們不能通過強迫別人勞動,我們也不能搶別人所生產出的東西。不僅如此,這個例子還說明了這種市場交易的達成既不是根據勞動量,也不是根據貢獻,當然也就無法根據他們所產生的價值來進行分配了,而是根據一種同意,並且是在某種規則之下的同意。它還表明了,在同樣的規則下人們由於處於不同的條件下會受到不同的影響。故而,市場機制的確立根據不是勞動、貢獻或同意。恰恰相反,是市場機制決定了我們根據什麼來互相同意,因為它確定了我們在其中進行選擇的背景條件。這個對於我們論證的影響就是,我們的天賦、勞動等所得到的價值是受到規則影響的,價值是由市場機制確定的,而不是相反,是我們天賦、勞動等所具有的價值確立了我們的交換規則。因此稅收的存在與否是決定我們勞動、天賦等價值的前提,是一種背景性條件,故我們無法根據我們得到的價值來確定我們的稅收是否合理,它必須有其它的原因。為了更好的理解這點,我們再來看例子2。

  對於例子2中的四種規則,我們應根據什麼來進行選擇呢?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回憶一下導論中的話,「關於控制人們生活前景的社會經濟框架而言,它做某事與僅僅允許做某事在道德上並不具有根本性差別」[68]。因此,當我們認可一種規則的時候,儘管它只是允許做某事,但在實際的效果上與它做了某事並不具有根本性的差別。比如說當我們認可第一種規則的時候,那麼這與將資源給予跑得最快的是沒有分別的。因為它禁止了以武力或其它方式來解決問題。無論制度是允許做某事或者是做某事,都需要提供理由,因為「理性的權威仍然是政治哲學能承認的唯一權威」[69]。在上一節我們的分析中得到的是,根據理性能動性的絕對價值,我們需要提供一種為人們形成、發展與運用他們理性能力的正義環境。正是根據這一點,我們才能決定應該確立一種什麼樣的法制體制、市場機制、稅收體制等。因此,上述四種規則是否能夠得到辯護,取決於它們在創造這種正義環境的能力。

  當我們對某種天賦所得徵收稅收的時候,如對張伯倫進行徵稅,我們是否剝奪了他的天賦所產生的價值呢?根據這裡的推理,沒有。因為我們沒有理由說社會有責任來提供發展某種天賦的條件。比如說,打籃球的天賦在沒有籃球運動時,即使有些人具有很高的籃球天賦,但也沒有任何辦法獲得收益。比如說一百年前有人具有喬丹的籃球天賦,他無法獲得任何可與喬丹相比的利益。發展一種天賦,使一種物品有效,在更多的時候是需要一種體制來支持與確立的。而為什麼要發展出這種體制,只有當它是有利於我們形成、發展與運用我們的理性能動性的時候,這種體制才能得到辯護。如果這種稅收正是這種體制本身所內在規定的,是為了讓人得到一種正義環境而必要的,那麼這種稅收即使是干涉,那也是正當的。

  根據這種推理的思路,我們來看諾齊克的論證,他強調這個例子說明,「如果不去不停地干涉人們的生活,任何目的原則或模式化的分配正義原則就都不能持久地實現」[70](諾齊克, 1991:168)但是我們不能據此就說這種模式是不正當的。要想得到這個結論,還必須有這樣的前提:即對人們的生活的任何干涉都是不正當的,道德上無法辯護的。但是我們已經論證,創造正義環境是首要的,如果它內在地規定了我們需要不停地干涉人們的生活,比如說利用稅收來再分配或者說調整人們所佔有的外在資源,那麼這種干涉就是合理的,是正當的。這樣,自由擾亂模式並不能表明模式的不合理性。現在的關鍵在於,我們所接受的模式本身是否創造正義環境所必要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這種需要干涉的模式仍然是合理的。我們要決定的恰恰是,我們是選擇一種需要不停干涉進行再分配的模式呢,或者選擇其他的模式[71]。如果國家利用干涉是為了讓人們得到一個正義環境,那麼這種干涉即使是不斷的,那也是無損於這種模式的正當性的。因此,一種模式分配原則正當與否,不能根據它是否存在干涉而加以判斷。

  這裡我們就論證了,對於外在資源而言,我們對資源能夠提出的聲稱只能是為每個人創造一種形成、發展與運用理性能動性的正義環境。這種條件需要一種絕對的財產權嗎?答案非常簡單,不需要。這種正義環境可以與一種絕對的財產權共存嗎?答案也是非常簡單,至少有一個理由讓我們做出否定性的回答,那就是未來的人也同樣擁有得到資源的資格。如果現在資源已經被佔盡了,並且佔有者對其資源擁有絕對的財產權,那麼邏輯上已經剝奪了後代獲得資源的可能性。事實上諾齊克自己的論證中也已經表示了沒有這樣一種絕對的財產權,因為他始終強調洛克式條款對於財產權的約束。另一位自由主義者大師,羅爾斯在論述接受「這種權利(財產的獨佔使用權)的一個理由是,它能夠賦予人格獨立和自尊感以足夠的物質基礎,而人格獨立和自尊感對於道德能力的全面發展和使用是極其重要的」。同時在反駁廣義的財產權時[72],他根據的是同一個理由,「那就是這種財產權對於道德能力的全面發展和充分運用並不是必需要的,從而它不是自尊之實質性的社會基礎」。[73]事實上,我們需要一種財產權,這是我們形成、發展與運用我們理性能動性的需要,我們不需要一種絕對的財產權,同樣也是因為這個原因。[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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